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投保单》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对该证据在事、时、人三方面的关联性问题,三被告均有异议。
1.事。该《投保单》系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单方事先制作的、供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反复使用的、未与被告协商的格式条款,通篇不涉及保险合同的任何内容,除了内容简单的、事先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部分之外,就是“投保人”栏和“争议处理”栏,“投保人”栏主要由“一、基本信息”栏、“二、职业及收入信息”栏、“三、联系人信息”栏、“四、本次申请信息”栏四个部分组成,其中的“四、本次申请信息”栏直接显示:
(1)产品类型:业主贷;
(2)贷款类型:首次贷款、申请金额10万、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缴费方式期缴;
(4)贷款用途:经营用途。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但这样的内容与借款有关,与保险则毫无关联。
2.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业已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在借款合同等保险标的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便无所谓投保。据原告述称,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原告举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然而该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8月9日,晚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2019年7月30日,说明在《投保单》形成之时《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尚不存在。由此可见,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毫无关联。
3.人。该《投保单》没有被告二、被告三的手写签名等任何确认痕迹,与被告二、被告三毫无关联。
【真实性】除了落款处与被告一的姓名相同的三个字的手写字体以及手印(探究其是否确实为被告一所签、所按这一问题,需要以原告举示原件为前提)之外,其中的包括落款时间在内的所有手写内容、包括“投保人声明”部分在内的所有打印字体内容,均由原告一方擅自所为,名为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纯属原告一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并且是在保险标的完全不存在的情况下形成的,故其根本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投保单》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
但是,就该《投保单》,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进行了欺、瞒:
欺,原告刻意向法庭展示《投保单》的标题,并且对其内容进行虚假陈述,给人民法院造成本案存在投保行为以及存在投保单等客观性材料的假象,欺骗了人民法院。
瞒,该《投保单》的实质为借款申请表,其中的主要内容全部是借款事项,跟投保问题毫无关联,原告在诉讼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
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该《投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可以直接证明原告在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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