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苏州中院线上进行了一起案件的开庭审理。
导读
商业贿赂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它会破坏公平竞争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反对商业贿赂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如果在合同中设置不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反而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局面。最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这个案件中,某科技公司员工向其供货商某贸易公司员工索贿3万余元。当这件事情败露后,科技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反商业贿赂”条款为由,要求贸易公司支付43万元违约金。这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后,最终在司法裁判中将违约金依法调整为16.5万元。这个判决不仅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金制度的相关规定,而且体现了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这个判决有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弘扬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3万贿金变43万违约金
一家科技公司代理销售脉动、农夫山泉、怡宝、可口可乐等知名品牌产品。2020年,该公司与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货物供应合同,成为了该科技公司的供应商。合同中规定,如果供应商主动行贿采购方,应承担交易额10%的违约金;如果供应商在采购方员工索要后给予利益,则应承担交易额5%的违约金。2021年,双方又签订了新的采购合同,规定供应商主动向采购方员工给予利益时应承担10万元或提供利益金额的10倍的违约金(二者取高);供应商经对方索要后给予利益时应承担交易额5%的违约金。然而,在2021年5月之前,双方的交易一直正常进行,直到一起商业贿赂行为被揭露。
一家贸易公司向一家科技公司供应了货物,总额超过57万元。供货一个多月后,贸易公司收到了科技公司的发函,称双方交易期间,贸易公司的经办人张某向科技公司的采购员王某输送了利益3.3万元。这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反商业贿赂”条款的约定。因此,科技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超过43万元的违约金,并在货款中扣除,将剩余的14万余元付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不同意这个决定,并起诉科技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被扣货款。
“反商业贿赂”条款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法律条款。该条款旨在防止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商业道德。根据该条款,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都是不合法的,包括直接或间接向客户、供应商或其他商业伙伴提供贿赂。如果发现有人违反该条款,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因此,企业应该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员工遵守“反商业贿赂”条款,维护企业的声誉和商业利益。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的“反商业贿赂”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驳回了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声称合同中的“反商业贿赂”条款是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该被视为无效。此外,贸易公司还表示张某向王某支付的款项是基于王某的要求支付的促销费用,公司不存在违约。即使认定存在违约,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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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审理,苏州中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的“反商业贿赂”条款非常明确,旨在防止商业贿赂的发生,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该条款规定,贸易公司不得主动或基于对方索要而向科技公司员工给予直接或间接利益。相关条款并没有免除科技公司的责任、加重贸易公司的责任或排除贸易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况,因此,该条款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本案情况,贸易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张某向科技公司员工王某行贿,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的“反商业贿赂”条款,因此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张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等。
防止商业贿赂不应该只是单方面的责任
经过法院审理后,针对贸易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法院认为“反商业贿赂”条款是为了规范双方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而预防商业贿赂并非贸易公司的单方义务。科技公司也应该加强对员工的管理,以避免员工向对方索取利益的不当行为。如果贸易公司出现经索要后给予利益的违约行为,这说明科技公司存在员工向对方索取利益的不当行为,因此贸易公司的义务是予以拒绝并投诉。相比贸易公司主动给予利益的违约行为,经索要被动给予利益的违约行为的违约性质和程度更轻一些。
考虑到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贸易公司向科技公司员工主动给予3.3万元利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倍贿金,即33万元。然而,科技公司主张贸易公司就被动给予利益的违约行为承担43万余元违约金,这在法律上是不合理的。因此,法院综合考虑了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以及贸易公司的具体违约情形等因素,最终判决贸易公司应承担提供利益金额的5倍,即16.5万元违约金,并要求科技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约27万元。新内容已返回。
科技公司在判决作出后主动履行了支付义务,贸易公司为此专程到法院送来锦旗和感谢信。感谢法官公正审理的同时,贸易公司也表示已认识到被动索贿的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侵害,并承诺以后将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裁判解析
“反商业贿赂”条款是指禁止商业行为中的贿赂行为。其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向客户、供应商或其他商业伙伴提供现金、礼品、旅游、娱乐等非法禁止的好处,以获取商业利益;
2.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机密或商业机会,如窃取商业机密、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商业机会等;
3. 向政府官员或政治人物提供贿赂,以获取政府合同、执照、许可证等商业利益;
4. 向竞争对手提供贿赂,以获取商业机会或竞争优势。
在界定“反商业贿赂”条款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 行为的主观意图: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贿赂行为;
2. 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否存在非法禁止的好处、商业机密、商业机会等;
3. 行为的影响:是否对商业竞争产生了不正当的影响。
总之,“反商业贿赂”条款的适用与界定需要考虑具体情况,以确保其能够有效地防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商业贿赂是指企业为了排斥竞争对手,为了获取交易机会,私下给予交易对方员工或相关人员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容易滋生腐败和经济犯罪。为了维护公平有序的交易秩序,商事合同中应该包含“反商业贿赂”条款,一旦发现一方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就应该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违约金。这种条款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应该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涉及“反商业贿赂”的违约行为的认定,与公法领域对“商业贿赂”的界定标准有所不同。如果一方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那么就会认定该方违反了相关条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涉及“反商业贿赂”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的具体实践。
当涉及到“反商业贿赂”条款的违约情形时,守约方通常难以证明因该违约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金额。然而,应该认定该违约行为确实损害了交易一方的经营管理秩序,并且至少对其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危险。因此,违约方应该相应承担违约金。
如果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应该精细化区分商业贿赂的具体情况、双方过错与作用,并结合合同文义来酌定违约金的调整。这样做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兼顾了双方利益的平衡。
■专家点评
在合同法中,衡平违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它的出现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公平诚信原则。衡平违约责任的核心思想是在违约责任的确定上,不仅要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还要考虑受害方的损失程度,以达到公平衡平的效果。因此,衡平违约责任的运用可以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同时担任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执行主任。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特别之处在于双方签署了一份《反商业贿赂协议》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该协议明确了供应商主动向采购方行贿和供应商经采购方工作人员索要后行贿的情况,并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根据2020年度《采购合同》的规定,如果供应商主动向采购方行贿,应承担交易额10%的违约金;如果供应商经采购方员工索要后给予利益,应承担交易额5%的违约金。而根据2021年度《采购合同》的规定,如果供应商主动向采购方员工给予利益,应承担10万元或提供利益金额的10倍的违约金(二者取高);如果供应商经对方索要后给予利益,应承担交易额5%的违约金。根据相关证据,从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供应商负责人向采购方员工输送了总计3.3万元的利益。根据《反商业贿赂协议》的约定,这显然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键问题在于,采购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期间交易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得出的违约金为54万余元,然后要求减免20%,要求供应商承担超过43万元的违约金。这一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是本案裁判的关键点。
双方都是经营者,他们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了“反商业贿赂”条款,以规范他们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从条款的具体约定来看,没有任何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一方责任或免除另一方的主要责任或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供应商关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抗辩不成立,这一认定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审庭审中,供应商提出了一个问题:前引反商业贿赂条款的约定本身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责任,且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苏州中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其判决的主要亮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的水准必须参考实际损失来予以认定,违约金的约定金额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也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我国民法对违约金的计算采取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其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根据本案情况,为了维护公平原则,采购方在2020年度《采购合同》中区分了供应商主动行贿和经采购方员工索要后行贿的不同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违约金承担比例。然而,本案中供应商的商业贿赂行为发生在2021年,按照2021年度《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供应商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3万元。但是,采购方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43万余元,远超出供应商主动行贿时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此外,采购方也没有提供关于其因供应商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证据,因此法院无法认定供应商是否谋取了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或者是否获得了本不应获得的利益。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供应商的具体违约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其应承担提供利益金额的5倍即16.5万元的违约金。这一判决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金制度的相关规定,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违约方承担不合理的责任,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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